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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王某甲,无业。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某,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李某甲之母。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李某乙之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姚某、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4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张店卫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至路右侧路沿石上摔倒,至被告李某甲及乘坐在该车上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变更为122373.6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时,是原告王某甲坐在李某甲的后面与李某甲打闹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诉求过高,被告家庭无能力赔偿,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张店卫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路右侧路沿石上摔倒,至被告李某甲及乘坐在该车上的原告王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4月5日在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8823.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甲属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票据、手机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被告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未确定被告李某甲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即乘坐被告李某甲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头盔并超员,原告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某甲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8823.6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原告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及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8823.6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9373.60元百分之八十计113898.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110898.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7元,原告王某甲负担620元,被告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负担2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