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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春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建,农民。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建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宝枫、被告人张春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春建至迁西县洒河桥镇农贸市场,见在此购物的刘某将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有现金17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等物)放在身边地上,便趁机将该手包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6元,手包价值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宋春云等人的证言;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2013)迁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春建的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