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谭孝容与杨艳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孝容,杨艳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423号原告谭孝容,女,汉族,1934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艳月,女,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受理原告谭孝容与被告杨艳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杨艳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为重庆市渝北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谭孝容于2003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艳月于2000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履行地,原告谭孝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截至起诉之日,原告谭孝容在重庆市渝北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该经常居住地应为其住所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重庆市渝北区。同理,被告杨艳月在重庆市渝北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该经常居住地应为其住所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也在重庆市渝北区。因此,本案被告的住所地或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渝中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杨艳月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艳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