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刑一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卢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刑一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江省抚远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抚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永杰,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卢某,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抚远县。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抚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佳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抚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阅卷(阅卷时间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不计入本院审理期限),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承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陈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和父亲周某2与被害人卢某均系抚远县抚远镇红光村大丰场的农民,两家耕地相邻且存在争议。2014年春季,周某某和周某2在播种时,将卢某家已经播种的部分青苗毁坏。2014年5月25日9时30分许,卢某见自家的青苗被毁,便来到周某2家质问。卢某来到周某2家院子里大声喊:“老周某3呢”,听到喊声后,周某某从家里出来,二人因为青苗被毁一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扯至两家耕地交界处的石头堆附近。在二人厮扯过程中,周某某拿起一块石块,向卢某的头部打了几下,将卢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卢某系头皮开放性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周。同时查明,被害人卢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25日至6月5日,在抚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04.03元、法鉴费1100元、交通费431.2元、住宿费137元、误工费2737.83元(参照2013年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2379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周,即23793元/365天×42天=2737.83元)、护理费1229.41元(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的标准,计算11天,即40794元/365天×11天=122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参照工作人员公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1天,即100元/天×11天=1100元,共计16839.47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受案情况和周某某被传唤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周某某无前科劣迹。3、证人徐某证实,2014年5月25日9时许,在大丰场地里石头堆附近,因为种地的事,卢某与周某某争吵对骂,周某某的父亲周某2、母亲赫某赶过来,周某2手持锄头朝卢某抡,卢某躲开。周某某从石头堆捡起一块石头向卢某的头部砸了几下,将卢某打倒在地。4、证人赫某证实,我看见卢某用拳头打周某某头部几下,和周某2赶过去。周某某拿起石头朝卢某头部打去,打五六下。5、被害人卢某陈述,2014年5月25日9时许,我发现地里有一垄地的青苗被刨,去周某2家理论和周某某发生争执。后周某2和郝明珍赶过来,周某2拿手里的锄头抡我,没抡到,周某某捡起一块石块向我的头部打了几下,将我打倒在地。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25日9时30分许,我听见卢某在我家院里喊“老周某3呢,那苗怎么给我祸祸了”,接着我们就厮打起来,一直厮打到石头堆附近,我从石头堆里捡起一块石头朝卢某的头部打了几下。起因是我家种地时占了他家一点地,而且把他家一些苗刨了。7、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系头皮开放性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周。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卢某受伤后所支出的费用。10、住院病历,证实卢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意见应予支持。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某用石块将卢某头部打伤,是为了防止卢某继续行凶而采取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因周某某是在与卢某互殴的过程中,用石块将卢某的头部打伤,其行为不具备正当性,其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信。周某某给卢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卢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卢某提出青苗、鹅雏等损失的诉讼主张,未向法庭举证,不予支持;对于卢某提出梁平被打伤住院费用的诉讼主张,与本案无关,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839.47元。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周某某是在被害人对其母亲实施伤害时将被害人致伤,属正当防卫;原审采信没有出庭作证的关键证人徐某证言违反法定程序;周某某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周某某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并已在原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手工绘制案发现场图,用以证实本案证人徐某当时所处相关位置不能听到和看到现场情况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该份材料与出庭检察员出示的侦查机关现场照片及关于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不符,不能认定徐某当时所处相关位置不能听到和看到现场情况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周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徐某证实,周某某父母亦证实周某某用石头将被害人头部打伤,没有证据证实周某某是在自己及其父母正在遭受不法侵害时实施的伤害行为。证人徐某虽然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所证实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审予以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周某某致被害人轻伤并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峰代理审判员 周 辰代理审判员 李海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冠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