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德瑞、侯言超、王宜甫、王义玉、禹花伟、王长杰、王建、梅礼普、周国锋与石教付、张小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瑞,侯言超,王宜甫,王义玉,禹花伟,王长杰,王建,梅礼普,周国锋,石教付,张小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杨德瑞,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0日.原告:侯言超,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13日。原告:王宜甫,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21日.原告:王义玉(王小社),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4日.原告:禹花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9日.原告:王长杰(王杰),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7日.原告:王建,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6日.原告:梅礼普,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1日.原告:周国锋,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4日.九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国强,陈绪,均为河南问鼎(西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石教付,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1日.委托代理人:王新成,西峡县1233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小青,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11日.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德瑞、侯言超、王宜甫、王义玉、禹花伟、王长杰、王建、梅礼普、周国锋与被告石教付、张小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九原告于2015年7月9日以在法庭限令的举证期限内,由于客观原因举证不能,同时根据案情发展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差错、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德瑞、侯言超、王宜甫、王义玉、禹花伟、王长杰、王建、梅礼普、周国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德瑞、侯言超、王宜甫、王义玉、禹花伟、王长杰、王建、梅礼普、周国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彭中立审 判 员 李文侠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