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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雅安市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有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有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雅安市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宦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有城,男,生于1944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夏万鹏,男,生于1977年7月22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被告夏有城之子。原告雅安市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有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晨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市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夏有城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63元,违约损失200元。被告夏有城辩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家中被盗两次,原告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不应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雅安市雨城区锦西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锦西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雅安市雨城区锦西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该小区内的房屋建筑面积63.01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0.55元,被告迟延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为每日应交费用的3‰。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未交物业费共计763元。原告在起诉时将违约金调减为200元。被告家外墙靠近公路,外墙未安装监控探头,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家中被人从外窗户进入盗窃两次,案件至今未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锦西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锦西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提供服业服务期间,外墙无安全防护措施,管理上存在瑕疵,对被告家中两次被盗应适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可相应减少支付物业费的数额,本院酌情将被告未交付的物业费的数额调整为534元。被告未交物业费的起因为家中两次被盗,双方未对相关问题协商一致,非故意违约,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有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7日内向雅安市金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物业管理服务费5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有城负担。原告已预付的此费,由被告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 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漆喜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