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伟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7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刘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扬李、代理检察员常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伟撤回上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冉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