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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松锦与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锦,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杨松锦,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街尾104-1号,现住所地福安市中兴街东段中路11号2层第4套。负责人林瑞光,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进安、李裕年,系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的副经理。原告杨松锦与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锦、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的负责人林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进安、李裕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锦诉称,原告系福安市水产养殖公司职工,职称为助师。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原告1993年至2011年工资240599元,本人任职期间每年考核称职。历届公司经理都答应经济好转时补发工资,现被告公司有能力补发工资,但因公司领导意见不统一和内部矛盾造成拖委扯皮。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逃避支付拖欠工资的义务。为此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3年8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累计240599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的职工是事实。对于拖欠原告工资的时间和金额240599元没有异议。我们同意支付给原告上述工资,刚好我公司有一笔拆迁补偿安置款用来支付职工工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后,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松锦系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的职工,职务为助理经济师。原告从1984年到被告公司上班至2011年4月6日退休期间,原告均被考核为称职。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从1993年10月起至2011年4月止,被告均未按月如期支付给原告工资,即1993年10月至1995年9月期间欠工资13920元、1995年10月至1996年12月期间欠工资8370元、1997年1月至1997年6月年期间欠工资3480元、1997年7月至1997年9月1674元、1997年10月至1999年6月期间欠工资12306元、1999年7月至1999年9月期间欠工资2166元、1999年10月至2000年12月期间欠工资11265元、2001年1月至2001年9月期间欠工资7938元、2001年10月至2003年6月期间欠20076元、2003年7月至2006年6月期间欠41040元、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欠工资9540元、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欠工资1944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欠工资1980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欠工资2016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欠工资36972元、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欠工资12452元,以上合计拖欠工资240599元。原、告就拖欠工资事宜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4月17日,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1日,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15)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花名册》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为据,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花名册》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对于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3年10月起至2011年4月止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杨松锦从1993年10月起至2011年4月止的工资合计人民币240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