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18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了一子一女。近几年,被告承包工程赚了钱,开始在外面和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原告为了两个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不仅不予悔改,还公然将第三者带回家中并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求:1、离婚;2、儿子王某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萱由原告带领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有丰田越野车一辆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及原、被告所生儿子出生年月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出生年月情况。4、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5、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6、合肥市公安局淝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发现后报警处理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在深圳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现由被告带领抚养,2012年9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萱,现由原告父母带领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吵打,双方自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6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后现场录像并向合肥市淝河派出所报警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双方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婚后未能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儿子王某系2005年10月12日出生,前期一直由被告带领,女儿王某萱系2012年9月9日出生,现由原告的父母带领,原告要求带领王某萱,被告带领王某并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带领抚养,女儿王某萱由原告张某某带领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国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程伟(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