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单以贵与唐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单以贵,居民。被告唐建军,居民。原告单以贵诉被告唐建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以贵诉称,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张育青因建筑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唐建军提供担保,并约定2014年9月9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息2.8%。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均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唐建军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建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张育青向原告单以贵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建筑需要,今借到单以贵同志人民币捌万元,定于2014年9月9日前归还,如到期不按时归还,自愿接受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元2.1分计息(月息),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即每天为400元,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并同意出借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被告唐建军向原告单以贵出具承诺函,载明:“本人自愿为张育青借款人民币捌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作担保,保证负责督促其按约使用如期归还,如到2014年9月9日未归还上述借款,本人自愿替其归还绝不逾期,若本人逾期未还自愿承担借款之日起金额每元2.1分计息(月息),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即每天为400元的特别约定。本人对此次担保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和经济责任完全知晓,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家庭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该笔借款借出后,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建军为张育青向原告单以贵的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签字确认承诺函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唐建军为张育青向原告单以贵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计违约金。对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借款人的本届及利息还清为止”,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张育青向原告单以贵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其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唐建军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单以贵要求被告唐建军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逾期未还借款按每元2.1分(月息)计息,现原告单以贵要求被告唐建军从2014年3月10日起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建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单以贵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唐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