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梅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许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刘梅,许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丁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月辉,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委托代���人杨丽娜,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伟。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梅、原审被告许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春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琰、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23日8时50分,被告许洪伟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将顺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导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梅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86.46元、误工费14853.92元(116.96元×127天)、护理费8772元(116.96元×15天×2人+116.96元×45天)、住���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元(22060元×5年×10%÷4人+22060元×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3181.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洪伟在一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性质证明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七日审核期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村委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8时50分,被告许洪伟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将顺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导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6086.46元。2015年1月29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刘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10000元,护理时间建议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2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600元。另查明,原告刘梅自2013年5月10日在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尚家疃租住房屋经营理发店,至今仍在经营。刘梅的父亲刘山廷生于1937年9月15日,母亲江守娥生于1938年12月1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梅母亲江守娥去世,刘梅兄弟姐妹共有四人。还查明,许洪伟所有的车辆鲁B×××××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原告称医疗费中另有1000元单据已寄给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收到500元单据,原告对此无法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许洪伟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及免赔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被告许洪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自2008年起租房经营理发店,2013年5月10日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尚家疃租房继续经营理发店,并提交了尚家疃居委会证明、理发店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理发店照片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户口主张,但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计算错误,法院予以更正。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较高,法院酌情认定9000元为宜。原告称事故后已将1000元医疗费发票寄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只认可500元,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法院认可500元。保险公司称医疗费应剔除自费用药,但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自费药审核明细,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实际天数,法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3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因原告母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6586.46元(26086.46元+500元)、误工费14852.65元(116.95元×127天)、护理费8771.25元(116.95元×15天×2人+116.95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5元(22060元×5年×10%÷4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4121.86元及鉴定费2600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886.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5886.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误工费14852.65元、护理费8771.25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8235.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08235.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588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梅经济损失10823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梅经济损失25886.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洪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2600元,共��58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死者管敬德及伤者管琛应按照农村户口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刘梅户口登记簿职业一栏中明确载明为:农业劳动者且刘梅提供的理发店卫生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实有效期到2012年6月15日,均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过期,无法证明其理发店是否存在及其合法性,因此按照城镇户口主张明显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合法的,刘梅从2008年开始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平度市搞个体经营,2013年5月迁至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尚家疃居民委员会继续经营理发店,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尚家疃村委���证明及照片,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精神,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失地的农村居民以及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尚家疃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娟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