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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恒亿制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恒亿制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李炯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百明,该司经理。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伟新,经理。原告珠海市斗门区恒亿制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亿公司诉称:从2003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主要是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月饼盒、蛋卷罐、曲奇罐等。截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544.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1854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对账证明;2.产品购销合同;3.提(送)货清单、港昌收货单;4.对账表传真件、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收据。被告港昌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答辩期间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恒亿公司称从2003年开始与港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主要由恒亿公司向港昌公司供应蛋卷罐、曲奇饼罐、月饼罐等,每次供货双方均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恒亿公司依约送货至港昌公司处签收,双方口头约定三月结一次货款。后因双方长期合作,彼此产生信任,港昌公司从2005年起开始逐渐拖延支付货款,款项也逐渐变为送货后结前一次货款。因双方交易时间较长,合同及送货单据较多,港昌公司支付款项也比较混乱,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与送货单等存在遗失,无法证明双方全部交易过程,但港昌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对账证明能显示港昌公司尚欠货款为118544.30元。为证明其陈述,恒亿公司提供了对账证明、部分产品购销合同、部分提(送)货清单、部分港昌收货单等予以证明。2015年5月8日对账证明载明:截止2015年5月8日,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尚欠珠海市斗门区恒亿制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叁角(¥118544.3元)。落款处加盖有恒亿公司、港昌公司字样的公章及双方经手人的签名。而后港昌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恒亿公司追讨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8日起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恒亿公司与港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提(送)货清单、港昌收货单、对账证明等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恒亿公司依约提供产品,港昌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恒亿公司主张港昌公司拖欠货款118544.3元的诉求,提供了港昌公司出具的对账证明予以证明,所证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港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恒亿公司诉请的抗辩及对证据的质证,不影响本案依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恒亿制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85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港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嘉婷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