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竺光银、曹海明与被告徐立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光银,曹海明,徐立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85号原告:竺光银,男。原告:曹海明,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晓,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立浩,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证:77942192-4。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恰,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代表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竺光银、曹海明与被告徐立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晓,被告徐立浩、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光银、曹海明诉称: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徐立浩驾驶豫R2C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将军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在路北侧临时停放的竺光银、曹海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雅博幼儿园”房屋大门相撞,造成竺光银、曹海明受伤、车辆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立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竺光银、曹海明不承担责任。豫R2C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竺光银各项损失共计22795.93元,赔偿原告曹海明各项损失共计1170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竺光银、曹海明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竺光银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曹海明的身份证,用以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徐立浩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用以证实被告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被告徐立浩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4、镇平县中医院诊断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以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停车费和施救费票据,用以证实二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停车费和施救费数额。6、保全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二原告支付的保全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属实、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承担。被告徐立浩辩称: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立浩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竺光银、曹海明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约40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法庭调取的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二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分别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5)第077号、078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竺光银、曹海明的车辆损失分别为3328元和1937元。以上原告竺光银、曹海明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徐立浩、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徐立浩、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称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徐立浩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立浩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其中的正规票据无异议,对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因该票据非结算票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系被告徐立浩垫付,故对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徐立浩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2C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将军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在路北侧临时停放的竺光银、曹海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雅博幼儿园”房屋大门相撞,造成竺光银、曹海明受伤、车辆及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徐立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竺光银、曹海明不承担责任。原告竺光银受伤后于2015年3月16日至4月9日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238.33元。原告竺光银住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出院后2-3月内需专人陪护。原告曹海明受伤后,于2015年3月16日至4月9日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368.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立浩分别垫付原告竺光银、曹海明医疗费1500元。原告竺光银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计365元,原告曹海明提供交通费票据3张计300元。原告竺光银、曹海明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保全,竺光银支付保全费1000元。二原告分别支付停车费、施救费1150元。原告竺光银驾驶的电动车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332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曹海明驾驶的电动车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93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豫R2C8**牌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R2C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100000元。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立浩驾驶豫R2C8**号车辆与原告竺光银、曹海明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徐立浩承担全部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徐立浩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豫R2C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竺光银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238.33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5天,即28472元/年÷365天×25天×2人=3900.27元。康复期护理费,医嘱出院后2-3个月需专人陪护,按原告病情及护理情况,应按1人护理为宜,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365天×90天×1人=6014.33元。共计9914.6元。3、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4天,即500元。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营养费1800元,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5天,即500元。。5、车辆损失费3328元。6、施救费、停车费1150元。7、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计算。原告竺光银的损失共计20930.93元。原告曹海明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368.26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5天,即28472元/年÷365天×24天×1人=1950.14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5天,即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5天,即500元。5、车辆损失费1937元。6、停车费、施救费1150元。7、交通费酌定按300元计算。原告曹海明的损失共计11705.4元。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原告竺光银为(5238.33元+500元+500元)÷(5238.33元+500元+500元+5368.26元+500元+500元)×10000元=4948.47元。原告曹海明为(5368.26元+500元+500元)÷(5238.33元+500元+500元+5368.26元+500元+500元)×10000元=5051.53元。二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分别为:原告竺光银为护理费9914.6元+交通费300元=10214.6元,原告曹海明为护理费1950.14元+交通费300元=2250.14元。二原告的财产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因此,二原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分别为:原告竺光银为,(3328元+1150元)÷(3328元+1150元+1937元+1150元)×2000元=1183.87元。原告曹海明为(1937元+1150元)÷(3328元+1150元+1937元+1150元)×2000元=816.1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竺光银为4948.47元+10214.6元+1183.87元=16346.94元,赔偿原告曹海明为5051.53元+2250.14元+816.13元=8117.8元。因被告徐立浩驾驶的豫R2C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徐立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亦未超出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竺光银(5238.33元+500元+500元)-4948.47元+(4478元-1183.87元)=4583.99元,赔偿原告曹海明(5368.26元+500元+500元)-5051.53元+(3087元-816.13元)=3587.6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立浩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徐立浩分别垫付原告竺光银、曹海明1500元,应当由原告竺光银、曹海明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徐立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竺光银16346.94元(含被告徐立浩垫付的1500元),赔偿原告曹海明8117.8元(含被告徐立浩垫付的15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竺光银4583.99元,赔偿原告曹海明358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660元,由原告竺光银、曹海明各负担50元,被告徐立浩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书振审 判 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