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天一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天一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728号原告:嘉兴市天一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燕。委托代理人:张霖。被告: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贝贝。原告嘉兴市天一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被告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新塍社区三标段拆迁安置房工程,原、被告签有《外墙保温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为了配合被告施工进度,原告在2012年12月17日起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5月12日止累计供外墙保温材料计货款223050元,后因被告工程结尾又供货39195元,合计货款262245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12245元;2、被告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24167.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博鸿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天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温工程材料结算单2份、送货对帐清单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共计供货262245元,由被告签字确认,2.进帐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3.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货物的价格等。4.违约金计算清单1份,证明暂计至6月15日,违约金共计24167.70元。被告博鸿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原件,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因被告承建本市秀洲区新塍社区三标段拆迁安置房工程,原、被告签有《外墙保温材料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根据被告通知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累计供应外墙保温材料合计货款262245元。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货款262245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曾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21224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2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单方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第四条(1)的约定:需月底前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上月材料款60%,余额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事实上双方没有按月结算。且供货截止日为2014年5月7日。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并未按此条款执行,原、被告双方实际结算日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天一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货款212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21224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市天一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3元,由被告嘉兴博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