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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张国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建设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徐恰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荣,系湖州吴兴立新钢管租赁站业主。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国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闵海峰审 判 员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