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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4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553号原告郭×,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被告郑×,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繻心,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繻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高中同学,于1990年与被告相识,并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对爱情都缺乏了解,交往时也没有太多激情和接触,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也没有共同语言共同思想,这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再加上婚后在性生活时,由于被告身体原因导致其非常痛苦,造成我心理压力过大遂产生心里障碍,婚后双方基本没有性生活,生育问题也遥遥无期。2014年我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2015年我又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提出要求必须房子卖出后方可离婚。现房地产市场低迷,房屋至今尚未卖出。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登记在我名下的京N0GX**雪铁龙牌小汽车归我所有,我给付被告折价款11.6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认可原告起诉书上写的东西。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是高中同学,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我支持原告工作,任劳任怨勤俭持家,在原告没有工作时我把我的工资卡给他,也借钱给他,可见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否则我也不会借钱给原告。如果离婚的话,关于车辆的处理方式我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双方仍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就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另,此次诉讼是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行相识并结婚,且交往十几年后自愿结婚,结婚至今已近十三年,故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至法院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就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主张。面对婚姻,双方均应本着积极的态度寻找解决矛盾的方式方法,而不能单一的以离婚的方式来解决矛盾,本院认为现阶段应以不离婚为宜,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沟通,共建幸福美满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