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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XX琼与冯文功、舟山市韵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琼,冯文功,舟山市韵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37号原告XX琼,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维雅,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功,驾驶员。被告舟山市韵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甬和路82号一楼A区。法定代表人翁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君立,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盐仓兴舟大道529号3楼。法定代表人包明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奇军,系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被告冯文功负全责,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文功受被告舟山市韵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雇,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舟山市韵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文功不承担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舟山市韵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可在商业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赔偿费用详见附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琼501**.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琼355**.98元,以上共计85630.66元(其中46193.2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舟山市韵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XX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65元,由被告冯文功、舟山市韵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冰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