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太纪与被告刘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李太纪,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刘良松,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李太纪与被告刘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做劳务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现金30万元急用,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60天,如不按期还款,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失去联系,至今不知人在何处,更不讲还款一事,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款3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刘良松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2、2014年1月22日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刘良松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事实。被告刘良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良松以做劳务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失去联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良松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良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及利息结算方式,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刘良松逾期未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良松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金)。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良松借原告李太纪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从2014年1月23日起承担借款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给付内容,如被告刘良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刘良松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戴承芳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熊 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