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聪复制、贩卖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聪
案由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3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聪,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某萍,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聪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聪及其辩护人周某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⒛15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聪在其经营的某通讯店(位于龙岗区平湖街道某路某号)内,以一元三部的价格向他人复制、贩卖淫秽视频2015年4月27日,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该某通讯店将陈某聪抓获,并缴获用于复制、贩卖淫秽视频的电脑。经鉴定,在该电脑主机中提取的4215部视频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聪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违法所得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241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聪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聪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