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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朱某某。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朱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得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在透支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5月起,工商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对其中49,746.29元本金催收,而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3月16日,在家属帮助下偿还工商银行欠款96,447.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清账通知书、邮寄清单、催收记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已偿还全部款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形,被告人朱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