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刘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聪聪,女,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合同,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化工产品若干,合计货款人民币5,64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4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21日订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640元的货物的事实;2、2014年3月22日出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签收订货合同项下的货物的事实;3、2014年3月25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64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基于与被告的买卖业务向其开具发票,被告已将发票申报抵扣,说明被告愿意与原告结算、支付发票所载明的款项,现被告未能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5,640元;二、被告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双键化工(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玉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