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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军与石长富、熊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谭明六,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启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长富。被告熊梦坤。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大杰,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诉被告石长富、熊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相云、彭帮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姜启伟,被告石长富、熊梦坤的委托代理人高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石长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提出借款要求,双方商定我向被告石长富提供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熊梦坤陪同被告石长富在场,且被告石长富要求我将该借款直接支付到被告熊梦坤的银行账户。同日,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友谊支行向被告熊梦坤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随后被告石长富亲笔立下借条一张,并书面承诺在10日内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鉴于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长富、熊梦坤:1、共同偿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负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石长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是工程合作关系。借的钱是原、被告双方为合作的第三方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这人民币60,000元确实给了我,如果保证金收得回来,我可以偿还。被告熊梦坤辩称,该笔借款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与原告张军接触过,也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只是被告石长富通过我的账户把钱过了一下。原告张军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石长富向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10日内还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军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熊梦坤汇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石长富与被告熊梦坤结婚档案查询记录,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共同借款。质证中,被告石长富、熊梦坤对原告张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实际的借款内容。这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只是支付保证金而签订的协议。且当时以为保证金十日内可以返还,所以在借条上写明十日内偿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结婚以来,被告石长富都没有交过生活费,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石长富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军与被告石长富系合伙关系,同时证明借款行为并不存在,只是原、被告共同出资的行为;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军出资人民币60,000元,被告石长富出资人民币14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作为保证金交付给了第三方;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石长富已将人民币20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第三方,第三方写下该收条;证据四、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第三方授权李辉处理该项目,李辉收保证金具有真实性。对于被告石长富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交款义务应由被告石长富承担,被告石长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军借款,至于被告石长富借款后的用途与原告张军无关,双方之间仍应以借条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熊梦坤对被告石长富提交的四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熊梦坤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石长富、熊梦坤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长富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张军、被告熊梦坤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石长富提供的证据三、四,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军与被告石长富原系合作朋友关系。被告石长富与被告熊梦坤系夫妻关系。后被告石长富因工程投资需要,向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军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在10天内还给张军”,被告石长富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原告张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熊梦坤汇款人民币6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张军向两被告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石长富认为该笔借款应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给第三方的工程保证金,因此,其与原告张军不应为借贷关系。被告熊梦坤称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石长富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石长富主张,该人民币6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工程合作关系,是原、被告双方为合作而支付给第三方的工程保证金。虽然被告石长富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原告张军的《建筑工程合伙协议》,但该协议中仅约定由被告石长富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并未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中,原告张军应出资人民币60,000元。且被告石长富在向原告张军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说明该借款系用于原告张军对于双方合作的出资。被告石长富借该款后的用途并不影响本案的借贷关系。因此,被告石长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石长富应对该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被告熊梦坤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熊梦坤主张,该笔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其未与原告张军接触过,也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自结婚以来,被告石长富都没有交过生活费,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告熊梦坤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由于该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石长富、熊梦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确系支付于被告熊梦坤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因此,被告熊梦坤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熊梦坤应对该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关于被告石长富、熊梦坤应偿还借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被告石长富向原告张军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告张军已向被告熊梦坤支付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完成了借款义务,则被告石长富、熊梦坤应承担还款人民币60,000元的义务,因此,原告张军主张被告石长富、熊梦坤共同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军向被告石长富、熊梦坤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由于在2014年3月17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该借款应于2014年3月26日到期。因此,原告张军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逾期还款利息为: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富、熊梦坤共同偿还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长富、熊梦坤共同向原告张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张军已预缴),由被告石长富、熊梦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鸿人民陪审员孙相云人民陪审员彭帮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沈婧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