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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执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书斌与被执行人林水荣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298-1号申请执行人肖书斌,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执行人林水荣,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肖书斌与被执行人林水荣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鼓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林水荣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肖书斌依法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一、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利息;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案诉讼费12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2014年11月28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榕执监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林水荣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林水荣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经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银行、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水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查询回执、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回执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林水荣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鼓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小榕执行员  叶大松执行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彬彬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