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宏辉,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5年5月生育一女陈某乙;2006年8月生育一子陈某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子陈某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非婚生子陈某丙年满16岁时,原告自愿赠与给陈某丙15000元现金(诉求变更)。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可,两个小孩我一直在尽抚养的义务,因为两个小孩从小一起成大的,分开抚养不太利于小孩的成长,我现在经济能力不错,愿意抚养两个小孩,另外我曾出了2万元左右现金给原告老家打地圈梁,现在分开的话需要原告返还。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二、非婚生子女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三、开江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四、开江县讲治镇镇龙寺村村委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生育一女的情况。被告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开江县讲治镇镇龙寺村12社社长书面证词一份,欲证实被告陈某甲在原告家打地圈梁一事;照片一张,欲证实被告陈某甲自己老房子年久失修,无法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5月生育一女陈某乙,2006年8月生育一子陈某丙,两子女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2012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符合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否则法律不予以婚姻关系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故双方的关系只能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应当负责将其抚养成人。综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抚养意愿来看,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结束同居关系时非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非婚生子陈某丙随被告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返还修建地圈梁的2万元,因该笔财产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自愿表示在非婚生子陈某丙年满16岁时赠与15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该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非婚生子陈某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二、原告张某某在非婚生子陈某丙年满16周岁时自愿赠与其人民币现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