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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程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284号原告程某,务工。被告徐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饶玉谋,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程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可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订婚并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两人都在浙江务工。被告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在义乌注册了一家“义乌市堇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经营锂电池。但经营情况从不和原告商量,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漠不关心。原告产后经常发高烧,被告也不为原告治疗,女儿出生以来,被告也没拿过抚养费,使夫妻矛盾不断加深。综上,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婚姻记录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其女儿徐某乙预防接种证,证明原、被告女儿身份信息;3、义乌市堇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系该法人且公司注册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金蕙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转移财产,请法院对半分割;5、原告住宅照片、被告住宅照片,证明原告家庭条件与被告相比,更适合抚养女儿;6、通话语音剪切版光盘,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父子将女儿偷走藏起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夫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7、通话录音原版(完整版),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父子将女儿偷走藏起来,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夫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徐某甲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一是婚后双方的感情一直很好,二是答辩人与原告在义乌务工和共同生活期间,经营所得收入都由原告保管开支,三是原告患病时,答辩人尽心予以服侍,四是答辩人为抚养女儿较好地尽了做父母的义务,五是答辩人把女儿送回家是原告逼着要离婚的无奈行为;2、原告提出离婚的根本原因是嫌答辩人家穷,答辩人认为,生活困难是暂时的,只要双方珍视以前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同努力劳动致富,生活会逐步好起来,夫妻感情也会变得更加牢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因生活的暂时困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仍可重建幸福的家园,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代理人对王四妹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家人对原告很好;2、代理人对徐春水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家人对原告很好;3、徐某甲提供的马玉林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感情尚好;4、2014年9月-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向被告领取工资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25日被告向原告打款24,000元的事实;6、裴梅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父亲左上肢挫裂伤;7、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协议要求女儿要被告抚养及原告出走的事实;8、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委托代理人意见:1、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而是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原告提出离婚是因误会引起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误会完全可以消除;3、希望不要离婚,目前被告家生活要困难一点,加之公司生意受挫,但双方都受过高等教育,只要双方重振精神,齐心协力,共同致富,生活会好起来,前途是光明的。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法庭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订婚并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两人都在浙江务工,被告在义乌注册了一家“义乌市堇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经营锂电池。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于2015年4月24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女儿徐某乙,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和原则性分歧,双方女儿尚且年幼,离婚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扶持,仍是一个完整的家庭,也能给子女一个××的成长环境,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可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涂卿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