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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燕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燕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238号原告杜燕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桥头。负责人姚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杜燕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燕伟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燕伟诉称,2015年3月30日9时2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彭振兵驾驶原告的陕KA61**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4线由靖边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319KM+3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高鹏驾驶的陕K953**陕KV0**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至高鹏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公交认字(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振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高鹏的家属经协商达成一致,共赔偿了高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823000元,原告还支付了陕K953**陕KV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费35460元,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4000元。原告为陕KA61**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在承保险种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给受害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610000元;2、被告在机动车责任限额赔付原告给陕K953**陕KV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垫付赔偿的车辆损失费、车辆定损费共计35460元;3、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定损费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车辆行驶证、身份证、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陕KA61**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实际使用车主为原告杜燕伟。第二组,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KA6170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组,《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于2015年4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该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四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向死者家属赔偿823000元的事实。第五组,死亡注销证明、《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致高鹏死亡的事实。第六组,户口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四分及结婚证一份,证明死者高鹏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四人,即母亲常增花(1940年7月12日生)、妻子刘燕(1978年2月22日生)、儿子高宇博(2005年10月21日生)、女儿高宇硕(2008年1月23日生)。第七组,车辆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两份,证明三者车辆定损为35460元(原告已赔付)。原告车辆车损为4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主车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诉讼费、定损费等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有异议,认为:1、对于死者的抚养人即,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2、因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查明以下事实:陕KA61**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使用车主为原告杜燕伟,登记车主为吴文雄(系原告购买所得)。2014年10月6日,原告杜燕伟为陕KA61**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主车保险限额为3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20万元)、车辆损失险34785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30日9时20分许,原告杜燕伟雇佣驾驶员彭振兵驾驶陕KA61**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4线由靖边向横山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319KM+3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高鹏驾驶的陕K953**陕KV0**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载胡东东)发生碰撞,至高鹏死亡、胡东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横公交认字(2015)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振兵负事故全部责任,高鹏、胡东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高鹏的家属通过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赔偿了高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823000元,并于同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对陕K953**车及陕K47**挂进行了定损,分别为:33312元、3989元。2015年5月7日靖边县通辉汽车修理厂出具了“K479E挂车维修费4000元”的发票一支。2015年5月19日靖边县复兴汽修厂出具了“陕K953**车修理费及配件35460元”的发票一支。另查明,高鹏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四人,即母亲常增花(1940年7月12日生)、妻子刘燕(1978年2月22日生)、儿子高宇博(2005年10月21日生)、女儿高宇硕(2008年1月23日生)。高鹏原籍为横山县武镇镇高家墕村,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为陕KA61**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向被告获取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雇佣驾驶员彭振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向受害方履行了赔偿义务,其有权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因高鹏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二十年即48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人数,按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46元)计算,即:高宇博为70184元(17546×8÷2),高宇硕为96503元(17546×11÷2),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陕西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343.2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059.5元。根据被告对陕K953**车的定损,其损失为33312元。以上各项共计713378.5元,已超出陕KA61**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11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对其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予以赔付。对于陕KA61**陕K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4000元,被告也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辩称,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且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否尽到特别说明义务,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特别说明义务,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杜燕伟因高鹏死亡给其继承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6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