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三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正华、龚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正华,龚晨辉,陈飞琴,徐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华,务工。委托代理人李国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晨辉,干部。委托代理人徐素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陈飞琴,务工,系上诉人黄正华之妻。上诉人黄正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溪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正华委托代理人李国林与被上诉人龚晨辉的委托代理人徐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黄正华要求向原告龚晨辉借款30万元用于在厦门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于当日被告黄正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底,且约定用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作抵押。2012年8月17日,原告龚晨辉通过中国农业账户将27万元转入到被告黄正华的账户上。庭审中原告承认转给被告黄正华27万元,是因为先扣除了被告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共计3万元。截止到诉讼时止,被告黄正华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每个季度归还原告利息,即分三次依据借条上约定按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3%每次支付了原告2.7万元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再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11年2月12日,被告黄正华与陈飞琴在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年期)。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黄正华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于2012年8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借给了黄正华27万元(先扣除了被告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计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应认定被告黄正华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龚晨辉借本金27万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6%÷12×4=2%),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黄正华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季度支付原告利息的超出部分利息应视为清偿原告本金。由于法律只保护原告的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5400元(本金27万元×2%=5400元),自借款之日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为10个月,即原告可得利息为54000元(5400元/月×10个月=54000元),而被告黄正华在2013年6月30日分两次总计给付了原告54000元(27000元×2=54000元)。综上,被告在第二季度即2013年6月30日给付原告利息总计54000元时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部分。然而被告黄正华在第三季度即2013年9月30日支付原告总计利息81000元(27000元×3=81000元)。法律应保护原告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72360元(5400元/月×13个月+180元/天×12天=72360元)。所以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止超出可保护的利息8640元(81000元-72360元=8640元)应视为清偿了原告本金。所以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261360元(270000元-8640元=261360元)。由于被告黄正华借原告龚晨辉27万元借款是用于其与陈飞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司资金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飞琴应对原告龚晨辉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借条上约定用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作抵押,但是被告并未到相关部门对上述抵押的财产进行抵押登记,所以借条约定的资产抵押权未实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华、陈飞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偿原告龚晨辉借款本金26136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本金261360元、月利息2%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总计640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方负担5840元。一审宣判后,黄正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龚晨辉所汇的27万元,并不是上诉人所借,而是用于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上诉人当年在该公司任经理,是代表公司所借,因此,欠条上也注明该款“用于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并约定以公司固定资产作抵押;二、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通过上诉人给龚晨辉汇过一万元,一审法院也未查清;三、该笔借款是用于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并未用于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一审被告陈飞琴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四、该27万元借款的期限是4个半月,在借款期限内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期限以外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按无息处理。综上,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龚晨辉答辩称,一、上诉人向其出具了借条,且借款也是汇入上诉人的账号,上诉人所提借款用途、担保人身份等不能改变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二、上诉人借款是上诉人与陈飞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陈飞琴共同承担清偿债务及利息是正确的;三、借条上虽然约定了还款利息,但借款期限满后,上诉人未还清欠款后,还按约定利息按季度向其支付利息,应视为上诉人对借款期限做了延续,事实上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人黄正华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1、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借款是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所借;2、工资明细11份、考勤表3份,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发放员工工资;3,银行转账单,证明2013年11月3日向龚晨辉还款一万元。针对黄正华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庭审进行质证后,龚晨辉认为,借条是黄正华所写,钱也是汇至他的账户上,不管该借款用于何处,都不能认定该款是公司借款。另龚晨辉对2013年11月3日银行转账单予以认可,称系其忘记了这一万元还款。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被告黄正华认为于2013年11月3日还款一万元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黄正华通过银行转账向龚晨辉还款一万元。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1、关于该笔借款是否为公司借款的问题。上诉人黄正华认为,龚晨辉所汇的27万元,并不是上诉人所借,而是用于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上诉人当年在该公司任经理,是代表公司所借,因此,欠条上也注明该款“用于厦门市华永盛工贸有限公司”并约定以公司固定资产作抵押。被上诉人龚晨辉认为,上诉人向其出具了借条,且借款也是汇入上诉人的账号,上诉人所提借款用途、担保人身份等不能改变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黄正华向龚晨辉借款27万元,系由其向龚晨辉出具借条,龚晨辉通过银行汇款至黄正华账户上,且每次偿还本息,都是黄正华向龚晨辉偿还,应认定黄正华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2、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的问题。上诉人黄正华认为,该27万元借款的期限是4个半月,在借款期限内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借款期限以外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按无息处理。被上诉人认为,借条上虽然约定了还款利息,但借款期限满后,上诉人未还清欠款后,还按约定利息按季度向其支付利息,应视为上诉人对借款期限做了延续,事实上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还款利率及还款时间,黄正华在借款期限内并未还清借款,应该支付逾期利息,但约定的还款利率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率只能计算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3、关于原审被告陈飞琴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陈飞琴并未上诉,应认定其服判。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债务黄正华与陈飞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黄正华向被上诉人龚晨辉借款27万元有借据和银行转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本案原审中上诉人黄正华未参与庭审,也未提供2013年11月3日向被上诉人龚晨辉还款一万元的相关证据,致使原审遗漏查明2013年11月3日黄正华向龚晨辉还款一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黄正华上诉要求本院核减一万元本金,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正华的其它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遗漏部分事实未查明,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11号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11号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黄正华、原审被告陈飞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偿被上诉人龚晨辉借款本金251360及利息(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3日利息按本金261360元、月利率2%计算,剩余利息按本金251360元、月利息2%自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总计6400元,由上诉人黄正华、一审被告陈飞琴负担5690,被上诉人龚晨辉负担710元;二审诉讼费5220元,由上诉人黄正华负担5070元,被上诉人龚晨辉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益淋审判员 万燕飞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