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于占青与田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占青,田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占青,男,汉族,1947年11月1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男,汉族,1953年6月6日生,退休干部,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上诉人于占青与被上诉人田林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安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原告于占青与其妻刘亚文,工友杨国才、李邦军在大安市安广镇种猪场砖厂的宿舍里吃饭,因琐事被告田林进入屋内,与原告于占青发生口角,相互撕扯,后被现场的其他人拉开,当时双方均未受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李邦军的书面证言、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于占青递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占青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原告于占青的身体上的伤是谁造成的,原告于占青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的5份询问笔录中,证人刘亚文、杨国才、李邦军的证言均证实在被告田林第一次闯入工厂宿舍内时,两人虽然相互撕扯,但当时双方均未受伤。原告于占青陈述是第二次被告田林返还现场,在宿舍外对其肩部打了一拳,但除其自己的询问笔录外,只有其妻子刘亚文的证言。证人刘亚文称田林第一次走后过了几分钟再次回来站在屋门口骂于占青,于是两人在屋外又相互撕扯到一起,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田林将原告于占青撕扯倒了,然后被李邦军和杨国才拉开了。原告于占青的诊断为头外伤,在公安机关询问刘亚文时问田林是否殴打了于占青的头部,刘亚文称没看清,且证人李邦军、杨国才均称没看见被告田林第二次返回,证人李邦军、杨国才的证言与证人刘亚文的证言有矛盾,因证人刘亚文与原告于占青系夫妻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关于原告于占青殴打被告田林的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占青递交的证据除其本人陈述及证人刘亚文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田林第二次返还现场后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无法证实其身体损害后果与被告田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于占青的陈述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于占青要求被告田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占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于占青负担。上诉人于占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259.32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占青与其妻刘亚文、工友杨国才、李邦军在宿舍吃饭时,因琐事被上诉人田林进入屋内与上诉人于占青发生口角,相互撕扯,后被现场的其他人拉开,当时双方均未受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此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第二次返回现场在宿舍外对其肩部打一拳,其陈述只有上诉人妻子在场证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上诉人妻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虽然上诉人在门诊治疗过,但不足以证明治疗行为系被上诉人所致,原审确认事实并无不当。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占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