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子力,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马某与其亲戚李同泉(在逃)预谋后,以扩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财产证明,以被告人马某的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临沂西城支行申请个人贷款100万元,该款于2013年12月2日到帐后,被告人马某将其中的49万用于经营托运部及处理交通事故。51万元给李同泉使用。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2日到期后,归还7.9796万元,余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马某拒不归还,给银行造成损失本金92.0204万元、利息1.465132万元,损失共计93.48553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销合同;贷款发放明细;其他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与他人结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辩解称其系被骗不知情,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证据证实其在银行签字确认涉案贷款的相关材料时系不知情,且该笔贷款发放后,近一半的款项是由被告人自己使用,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退赔中国民生银行临沂西城支行的贷款92.020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