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杨甲,杨乙,某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甲、杨乙、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钟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贾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文艳、陈晓玲参加评议,由书记员柳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甲、杨乙及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杨甲、杨乙因周转资金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并于即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因原告十分犹豫,二被告提出自愿用其出资的某某某公司(当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乙)作为第三借款人连带偿还债务,并当即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承诺到期不还,原告可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支,用以下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钟某某贷款9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前质证及法庭认证,对原告的证据,在送达后被告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表示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有被告杨甲,杨乙的签名及某某某公司的盖章,客观存在、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甲系朋友关系,被告杨甲、杨乙系弟兄,且系某某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儿子。原被告双方互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日,被告杨甲,杨乙(当时系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钟某某借款9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有杨甲、杨乙的签名按印,也有某某某公司的印章,未约定利率,约定于2014年1月5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分文未付。又查明,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杨乙变更为杨某某。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立即按约定清偿其95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甲、杨乙、某某某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借款合同有效,其借贷关系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被告杨甲、杨乙、某某某公司向原告钟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故原告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该欠款本息的责任。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甲、杨乙、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钟某某玖拾伍万元(950000元)借款,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甲、杨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贾文军审判员 吴文艳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柳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