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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1月9日出生。被告人杨某乙,男,1982年9月2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合谋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同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下埔里147号顺丰快递分点储物柜盗走其同事被害人陈某放于该处的一张卡号为62×××04的工商银行卡。次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将该张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8000元转入被告人杨某乙持有的卡号为62×××17的农业银行卡中,后持该张农业银行卡取款,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和13000元用于个人花销。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现二名被告人已经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物证银行卡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经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已经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碰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