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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972号原告:陈某,女,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孙树楼,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宏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关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因我与被告草率结婚,性格和言语不和,经常吵闹、打骂,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请与被告关某离婚;由被告关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关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陈某与被告关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关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2014)怀民一初字第0336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但是该裁定只能证实原告因在上次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感情破裂的目的。因此,原告陈某诉称与被告关某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宏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符广领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