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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志霞诉被告李建丽、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霞,李建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郑志霞,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丽,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霞诉被告李建丽、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告李建丽,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建丽驾驶豫STB5**号出租车沿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六大街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新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外踝骨折、胫腓关节分离、左膝外侧半月板脱位与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多处伤害。2014年9月26日,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2808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丽辩称,原告闯红灯造成的交通事故,我有证人证言。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STB532车实际车主为我丈夫舒强,挂靠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不需要追加他们为被告,如法院判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李建丽陈述,原告闯红灯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李建丽无责任,交警队也没有作出责任划分,所以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建丽驾驶豫STB5**号出租车沿新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六大街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新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郑志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外踝骨折、胫腓关节分离、左膝外侧半月板脱位与撕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多处伤害。原告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291.83元,后转入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6898.49元。解放军154医院出院证载明诊断原告郑志霞为1、左外踝骨折;2、左内踝软组织感染;3、胫腓关节分离;4、左膝外侧半月板脱位并撕裂;5、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6、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并关节积液。卧床休息6个月,取出内固定大约10000元人民币,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卧床期间需陪护1人。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浩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郑志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豫STB5**号轿车挂靠在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舒强。该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是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强制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及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信房浉河区共字第026399号房屋产权证一份,证实原告与丈夫于2009年3月31日在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荣基广场环3号楼1—3层20号购房屋一套。原告和丈夫胡松元有两个被抚养人为女儿胡雨,1999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1528199910200426。儿子胡家和,1999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11528199910200434。原告及丈夫胡松元系经营电子产品批零维修的个体经营户。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在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即取出内固定,住院3天,用于医疗费2499.46元。原告提供维修电动车票据一份为2100元未有定损。被告李建丽已支付原告郑志霞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建丽在庭审中认可除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外,不足部分由自己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追加实际车主舒强及挂靠公司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丽驾驶豫STB5**号轿车与原告郑志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从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郑志霞和被告李建丽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在豫STB5**号轿车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医疗费为2689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营养费22天×20元/天=440元,护理费(22天×78元/天×2人)+(180天×78元/天)=17472元,误工费21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5402元/年÷365天/年(2015年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14613.9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6年×10%÷2=4446.59元,二次手术为医疗费2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营养费20元/天×3天=60元,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3天=207元,护理费78元/天×3天=234元,共计119217.54元。电动车维修费2100元未有定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豫STB5**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志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79元、误工费14847.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6.59元,共计97269.55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豫STB5**号轿车投保第三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郑志霞医疗费193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1147.99元的50%即为10573.99元。三、被告李建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志霞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共800元的50%即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原告郑志霞、被告李建丽各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