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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卢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经营大排档,户籍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少波,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乙,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经商,户籍地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乙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陈天德,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少波、被告人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卢某甲的近亲属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卢某甲的近亲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7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卢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卢某甲在汕头市澄海区买笋,因卖笋摊主陈某甲没有带秤,所以由旁边卖葱的摊主即被害人王某甲帮忙称重。被告人卢某甲付钱离开后经核实发现重量少了两斤,遂返回市场质问陈某甲及被害人王某甲,后用手殴打王某甲的头部,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后离开现场。附近摊贩见被害人倒地不起遂报警,之后被害人被120急救车送去急救。当天中午,被告人卢某甲得知被害人伤情严重遂逃离汕头,先后窜至福建省泉州市、浙江省温州市以及湖北省洪湖市躲藏。2014年元宵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与其女儿即被告人卢某乙取得联系,询问家里和伤者的情况,并明确告知自己在洪湖市。被告人卢某乙与其母亲蔡某甲、丈夫蔡某及蔡某的朋友郑某甲(均另案处理)驾车前往洪湖市找到被告人卢某甲,提供资金5000元给卢使用。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卢某甲在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人民路一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卢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符合钝性暴力损伤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脑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属重伤二级伤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因小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乙明知是犯罪在逃的人仍然为其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乙有自动投案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辩称其是一气之下扇了被害人王某甲一巴掌,并没有要致其重伤的故意。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某甲是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导致了被害人王某甲的重伤。2、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3、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卢某甲的家属积极筹措资金,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卢某甲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卢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凌晨3时多,被告人卢某甲在汕头市澄海区买笋,因卖笋摊主陈某甲没有带秤,所以由旁边卖葱的摊主即被害人王某甲帮忙称重。被告人卢某甲付钱离开后经核实认为所买的笋重量少了两斤,遂返回市场质问陈某甲及被害人王某甲,后用手殴打王某甲的头部,致被害人倒地后离开现场。附近摊贩见被害人倒地不起遂报警,之后被害人被120急救车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当天中午,被告人卢某甲得知被害人伤情严重遂逃离汕头,先后窜至福建省泉州市、浙江省温州市以及湖北省洪湖市躲藏。2014年元宵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卢某甲与其女儿即被告人卢某乙取得联系,询问家里和伤者的情况,并明确告知自己在洪湖市。被告人卢某乙明知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犯罪,仍前往洪湖市找到被告人卢某甲,提供资金5000元给被告人卢某甲使用。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卢某甲在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人民路一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卢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情符合钝性暴力损伤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脑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属重伤二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反映被害人王某甲生活不能自理、丧失智力,无法接受询问。2、汕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提供的医疗款收据,该收据由被告人卢某甲之子卢某丙提供,证明卢某丙为王某甲支付2万元医疗费。3、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某甲的归案情况。4、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身份情况。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卢某乙1350277****的号码、郑某甲1380967****的号码在2014年2月16日—4月30日的通话记录。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澄华派出所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派出所民警经询问王某甲之女王某乙,其反映王某甲以前没有其他病史,如今生活不能自理,丧失智力,无法对其进行询问。(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澄)公(司)鉴(法活)字(2013)1322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王某甲符合钝性暴力损伤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硬脑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属重伤,其伤残程度待医疗终结后择期检验。2、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澄)公(司)鉴(法活)字(2013)1322-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补充鉴定书》:王某甲符合钝性暴力损伤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硬脑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属重伤,经医疗终结后,遗留右侧肢体肌力2级,属二级伤残。(三)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澄华派出所制作的汕公澄(刑)勘(2013)K44051524000020130801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卢某甲殴打王某甲的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现场未发现任何作案工具。2、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美埭大商店门口的相关情况,经被告人卢某甲进行辨别,予以确认。(四)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卖笋的摊主):2013年8月24日凌晨3点多我正在澄华水产市场内卖笋,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到我摊点买笋,我帮他挑选了二个笋,因为我没有带称,就让旁边卖葱的摊主帮我称,他称完说是8斤,我就按8斤的价格向男子收了24元后将笋卖给他。几分钟后男子回来说:“笋才6斤,你为什么说是8斤”,我说这样的话我即刻退还你多收的钱,并退给他6元。男子收完钱后就找卖葱摊贩吵嘴,卖葱摊贩不敢回嘴,男子越说越激动,就扇了卖葱摊贩一巴掌,卖葱摊贩退到一边。我这时急于从框中拿笋出来卖就没有留意事情的发展,等到我注意的时候转身发现卖葱摊贩已经躺在地上,我放下手中生意,扶卖葱摊贩起来坐,并拿水给他喝。卖葱摊贩家属过来后就打120急救。证人陈某甲对被告人卢某甲的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3年8月24日凌晨三点多,我在澄华街道水产市场桥头附近卖菜,有一卖笋的老伯和一卖葱的老伯在我旁边摆摊位。后有一名男子跟卖笋的老伯买笋,因为卖笋的老伯没有带称,所以让卖葱的老伯帮忙称,称的结果是八斤。不久之后买笋的男子就回来了,对卖葱的老伯说:“你称错了,六斤说八斤”,并打了卖葱的老伯2、3巴掌,后来又推了卖葱的老伯一下,之后卖葱的老伯就倒在地上站不起来,之后买笋男子见卖葱老伯很久都站不起来,就对卖笋老伯说:“你将他扶起来到旁边坐一下”,随后买笋男子就离开,事情的经过大概就是这样子。证人陈某乙对被告人卢某甲的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3、证人黄某甲(卖笋摊贩陈某甲的妻子)的证言:2013年8月24日凌晨3点多,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来跟我丈夫买笋,让旁边一个卖葱的老阿伯帮忙称了8斤笋后付钱离开。等了10几分钟之后那个男子过来说他买的笋差2斤,我丈夫没说什么就退了2斤的钱给那个人,那个人拿完钱后就去打了帮忙称笋的卖葱老阿伯,打完之后推了他一下,老阿伯就倒在地上起不来了,我和丈夫就过去扶老阿伯起来,然后我们就报警了,后警察到现场处理。4、证人沈某甲的证言:2013年8月24日凌晨我在案发菜场附近红光商场的门口卖菜,我知道一名买笋男子和一名卖葱的老伯发生纠纷,后来我看到卖葱的老伯倒在商场的门口,之后120急救车将卖葱老伯载去医院,警车也赶到现场。详细经过我不是很清楚。5、证人卢某丙(卢某甲之子)的证言:我父亲打伤被害人后,我去了医院好几次,但是因为害怕被殴打所以没有进去,在2013年9月3日晚我到被害人住院的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帮被害人垫付了20000元医药费。6、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女)的证言:王某甲生活无法自理,主要由王某乙的母亲及王某乙姐妹看护照顾。7、证人蔡某的证言:2014年元宵节后的一天下午,(我妻子)卢某乙告诉我和我岳母蔡某甲,她接到卢某甲的电话,卢某甲告诉她自己在湖北洪湖,我们三人商定一起去洪湖找我岳父让他回来,我还叫了我的朋友郑某甲帮忙开车。几天后我们到达洪湖一个水产市场附近,分成两队,我妻子和岳母一队在水产市场附近寻找,我和郑某甲一队到白螺镇我的一个朋友那里寻找,第二天我妻子告诉我她们找到卢某甲,并说卢某甲答应一起回家,我和我妻子就约定在分手的水产市场汇合。再次日我就到分手的水产市场找到我妻子她们,但是我妻子告诉我卢某甲还是没有来准备和我们一起回家,我们就一起返回汕头了。后来我听我妻子说,他们分开的时候有留给我岳父5000元,其中有2000元是向郑某甲借的,后来我妻子有将这2000元还给郑某甲。8、证人郑某甲的证言:2014年元宵节后的一天,朋友蔡某叫我帮忙开车和他一起去湖北,几天后我和卢某乙、蔡某、蔡某甲驾车来到湖北洪湖。我们在洪湖一个水产市场分开,卢某乙和蔡某甲在水产市场附近寻找卢某甲,我和蔡某去找蔡某的一个朋友“阿峰”,在阿锋那里找卢某甲,我们分手的时候卢某乙想向蔡某拿钱,但是蔡某正好在车里睡觉,所以卢某乙就向我借了2000元。第二天卢某乙打电话告诉蔡某说她们已经找到卢某甲,且卢某甲答应次日与我们一起回家。再次日我们到达水产市场与卢某乙汇合后一起等卢某甲,但是一直没有等到卢某甲,我们就一起回澄海了。卢某乙后来有将向我借的2000元还给我。9、证人蔡某甲的证言:我丈夫于2013年8月24日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后离开家里,一直去向不明,也没有和家里联系。2014年元宵节后不久,我女儿卢某乙告诉我,卢某甲在外地给她打了个电话,说他没钱用。后来在我的提议下,我跟女儿、女婿、还有女婿的朋友一共四个人开车到了湖北省洪湖市,到了市区后我就跟我女儿先下车去寻找我丈夫,女婿和他朋友到别的地方找。结果我和女儿在市区一个水产市场附近找到我丈夫。因我和卢某甲一见面就吵架,我女儿就单独跟我丈夫谈,一会后她过来告诉我说我丈夫问她要钱还债,我就将身上的一、两千元给了她,我女儿就过去给了几千元我丈夫,回来后告诉我说她与我丈夫约好等我丈夫还完债后就跟我们一起回家。结果第二天我们等了很久都不见我丈夫出现,我们四个一生气就回了家,那次之后我丈夫也没有再联系家里,我们也没有他的消息。(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24日凌晨我从小炒摊收工后在居住的澄海区买笋,当时卖笋的小贩没有带称,就让旁边卖葱的摊贩帮忙称,卖葱的摊贩称完后说是八斤多,就算八斤就好,我付完钱拿着笋离开。回家路上在一个卖猪肉的小摊那里再称一下,发现笋只有六斤。我就拿着笋去找卖笋的摊贩,他向我道歉还说要退给我多收的钱。我还是很生气,就骂他说生意不能这样做,这时候那个卖葱的摊贩过来说“水汁(蔬菜)称就是这样,蔬菜有水,不可能百分之百准确”我听完后更加生气,就过去抢卖葱老人的称,双方拉扯起来,最后称还是被老人抢走。我就用手打了卖葱老人的脸,接着我准备再打他的时候,他倒退脸部向天倒在地上。我就叫卖笋的摊贩扶卖葱的摊贩,扶起后我听见卖葱的摊贩还在喘气就离开现场回到家里。当天中午我儿子卢某丙打电话给我说“派出所有到工商宿舍附近调查,那个被你打的人伤的很严重”。我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就跑回家,拿了用于投资小炒生意的4万元离开家里。先后到福建泉州、平潭,浙江苍南及江苏启东港等地躲藏,到去年春节前我身上只剩下五千元,就到湖北洪湖找我的一个朋友孙昌奎,准备问他要之前做生意欠我的6万元。但是孙昌奎也没有钱给我,我就骗他说我准备在洪湖寻求发展,要求在他那里住下,他同意了,我就在他位于洪湖市实验学校附近的出租屋住下并帮他带小孩。2014年元宵节后几天我用公共电话打我女儿的手机,我女儿劝我回去,我说事情没有明确的处理结果我不敢回去,并告诉她我在湖北洪湖。在当年正月尾的一天,我在学校接孙昌奎的小孩,我的老婆和女儿突然出现叫住了我,我就带她们去到我居住的孙昌奎的出租屋,她们还是劝我回去,我同他们说还是要等到与对方协商谅解,对方写出谅解书后我再回去。她们要走的时候我女儿要留钱给我,我说不用没有拿,但是后来他们还是给了我五千元和一些物品。被告人卢某甲对被害人王某甲的照片进行辨别,予以确认。2、被告人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8月24日我父亲卢某甲在工商宿舍楼下菜市场买笋时与帮忙称重的卖葱的摊贩发生冲突,打伤卖葱的人,离开家里后一直未能联系到。2014年元宵节后的一天下午,我父亲用固定电话打我手机,问我家里和伤者的情况,我跟他说对方昏迷还在住院,情况很严重,他告诉我他在湖北洪湖一学校附近租房。挂断后我重新拨打那个电话,对方称是公用电话,并告诉我地址是在洪湖市人民路。我将事情告诉母亲蔡某甲、丈夫蔡某,我们决定去武汉找我父亲劝其回来,我丈夫还叫了和他一起合开印刷厂的郑某甲帮忙开车。几天后由我丈夫和郑某甲轮流开车到达湖北洪湖,在一水产市场附近我们分为两队,我和我母亲一起,我丈夫和郑某甲一起,分别去找我父亲。在分手之前想向我丈夫拿点钱,但是我丈夫正在车里睡觉,所以我就向郑某甲借了2000元,后来我有将这2000元还给郑某甲。当天我们都没有找到,就在洪湖一旅馆住宿。第二天我们在洪湖一所学校旁边我父亲的住处附近找到他,我母亲和我父亲一见面就争吵,所以由我单独和我父亲说话,告诉他对方的情况,并劝他回去自首。我父亲说他在洪湖欠别人钱,并让我们拿钱给他,他将债务还清后第二天再与我们一起回去。我就将从郑某甲那里借的2000元和母亲身上带的3000元一起拿给我父亲。第二天我们去我父亲的住处找他,发现门已经锁了,我们等了很久我父亲也一直没有出现。我们一行四人就返回澄海了。被害人住院后不久我弟弟有带了2万元慰问金去医院看望一次,后来又带了几千块慰问金去看了一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另查明,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卢某甲的家属除了之前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之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七十二万元,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卢某甲减轻处罚,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以上情况,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甲也对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综合考量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人身危险性,对被告人卢某甲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乙明知卢某甲是犯罪的人,仍然提供资金给卢某甲,客观上帮助卢某甲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乙犯窝藏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乙有自动投案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卢某甲辩称其是一气之下扇了被害人王某甲一巴掌,并没有要致其重伤的故意,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甲是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地导致了被害人王某甲的重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甲,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应当对重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甲一直供述被害人帮忙过秤的笋缺了两斤,但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及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筹措资金,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卢某甲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等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卢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英桂审判员  李爱民审判员  郑映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