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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合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夏奶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合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夏奶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523号原告:丽水市合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良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乐,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静,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奶孙。委托代理人:翁建平,浙江翰志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水市合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奶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合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乐、被告夏奶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合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丽水市合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吕埠坑一块仓储用地所有权,使用权面积为2530.9m2。2014年1月1日,原告丽水市合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奶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中的桃山1号仓库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出租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年租金24000元,租金按年一次性交纳;合同另就合同变更、水电费交纳、使用注意事项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原告决定自2015年起不再续租案涉房屋,故于2014年10月22日在仓库门口张贴《丽水市合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腾房通知书》,告知桃山1幢、2幢、3幢、4幢仓储用房及传达室各租户,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公司不再续租,并望租户在2015年1月30日前腾空房屋等相关事项。被告夏奶孙自2015年1月1日起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但至今仍未腾空其租用的桃山1号仓库,原告多次派人协调,均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夏奶孙立即腾空位于丽水市莲都区桃山仓库1号房屋;二、被告夏奶孙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腾空日止的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按人民币2000元/月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房屋租金为人民币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奶孙辩称:一、原告起诉内容有误。租赁标的物是“吕埠坑1号”房产,而不是“桃山1号”的房产。二、原告诉讼主体不符。根据丽水市地名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吕埠坑1号”的房产的户主是胡志龙。本案中,胡志龙应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即使他不作为原告,也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将“吕埠坑1号”内房产全部出租给被告,但原告实际上将“吕埠坑1号”内的房产出租给多人,原告的行为是重大违约行为。另被告没有看见租赁房屋有房产证,原告将房屋出租违反行政法规,应不予保护。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四、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应先行赔偿被告因原告不理智行为造成被告卷帘门毁坏、室内财产被转移的财产损失。五、建议本案多考虑社会效果因素,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争取调解结案。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日,原告丽水市合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奶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桃山仓库1号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24000元,租金按年一次性交纳,并于每期初前10天交清等内容。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腾退涉租房屋,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丽水国用(2005)第207046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丽水市合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腾房通知书和被告提供的证明及照片,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现租赁房屋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腾房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将被告租赁房屋出租给他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毁坏财物并要求赔偿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奶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桃山仓库1号房屋。二、被告夏奶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合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前项房屋腾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房屋租金按每年2400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夏奶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陈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