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与盛桂英、盛宝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盛桂英,盛宝仁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7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拜城县。法定代表人:盛宝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桂英,女,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盛宝仁,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泽煤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盛桂英、原审第三人盛宝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二终字第437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怡泽煤业公司申请再审称,盛桂英提交的证据均是从工商部门复印出来的,而这些证据是我公司设立时的备案材料,并不能证明盛桂英实际出资,盛桂英未提供出资凭证,亦未说明其所出资的200万元以何种方式向我公司支付,原审法院认定盛桂英已实际出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本案中,怡泽煤业公司在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发起人名录、股东会议等相关文件上盛桂英的名字均为盛宝仁所签,盛桂英对此无异议,应视为盛桂英对盛宝仁代其签字行为进行的追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盛桂英属于怡泽煤业公司发起人,即具有股东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出资违约的股东赔偿因未缴付或未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本案中盛桂英的出资款是否由他人垫付、是否足额出资均不能影响其作为怡泽煤业公司股东的权利,不能由此而剥夺了盛桂英作的怡泽煤业公司股东身份。故,怡泽煤业公司以盛桂英没有实际出资为由,要求法院确认盛桂英不具有怡泽煤业公司股东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怡泽煤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拜城怡泽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