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郑建与孟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孟现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郑建,居民。委托代理人能运锋,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现富,成年人,居民。原告郑建与被告孟现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11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被告孟现富辩称,我不是借的原告的现金,原告给我提供鸭苗、饲料、药、技术,我负责养殖,原告负责回收卖鸭子,卖的钱原告刨去鸭苗等费用,剩下的是我的所得。如果卖的钱不够原告给我提供的鸭苗等费用,不足部分我就得补给原告。2013年6月25日经结算,我欠原告鸭苗等费用11000元,郑建让我在他提供的借据上签字。2013年8月14日原告给我写了份结算单,原欠款11000元减去本批扣款3743元等于还欠7257元,之后在2014年6月1日原告又来我家要过一次钱,我又还了3000元,但是当时原告没有给我打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是养殖合作关系,原告给被告供给鸭苗、饲料、药、技术等,被告只负责养殖,成鸭由原告销售后扣除其所提供的鸭苗等费用,剩余款项是被告的养殖所得,如成鸭销售价值少于原告所提供的鸭苗等费用,少于的部分就是被告欠原告的费用。2013年6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鸭苗等费用11000元,原告让被告在其提供的借据上签字,载明:今借郑建现金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孟现富,2013年6月25日。庭审中被告提交在2013年8月14日原告为其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载明:原欠款11000元减去本批扣款3743元等于还欠7257元,郑建,2013年8月14日。原告对此结算单表示认可,但对被告所称的2014年6月1日原告又来要过一次钱,被告又支付了3000元的辩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养殖合作关系,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鸭苗等费用7257元,有原、被告签名的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现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建借款7257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75,由原告郑建负担49元,被告孟现富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