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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永全与锡林浩特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全,锡林浩特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王玮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李永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旭荣,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沱,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浩特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维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玮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荣建,男,汉族。原告李永全诉被告锡林浩特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简称华联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全的委托代理人白旭荣、李沱,被告锡林浩特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魏朝辉到庭参加诉讼;依被告的申请,2015年7月1日追加王玮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全的委托代理人白旭荣、李沱,被告锡林浩特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许荣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全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商场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乙方)租赁原告(甲方)权属下的坐落于锡林浩特市额尔敦南路东侧牧民街西段南侧、坐东朝西、六层(其中有地下一层)建筑面积约11358平方米、库房及办公用房约640平方米(东侧一号楼二层),楼前停车场约3000平米用于开办商场,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360万元,2017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432万元,如乙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当年租金50%的违约金,如被告拖欠应缴租金两个月以上,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租金4453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已欠付房屋租金3647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场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立即交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3647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房屋为止继续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华联商厦庭审答辩称,1、从2014年1月1日至3月底,答辩人已缴纳租金231.5万元,并非原告所述,2013年租金已交清。2、2007年,答辩人开始租赁,当时约定年租金240万元,2012年原告要求提高房租,由于答辩人已经对房屋进行投资,迫不得已同意,但由于经济状况不好,经营困难,曾协商降低房租,原告也口头同意,但对于降幅没有达成一致。3、拖欠原告租金并非故意,实属客观经济形势影响的结果,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要求原告降低租金。4、2014年9月13日,答辩人与王玮峰签订责任书,约定商场由其负责,一切债权债务由他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应由王玮峰承担,王玮峰是实际经营人,希望有关与第三人协商,协商不成,我们愿意终止合同。我们在庭前也向法庭申请追加王玮峰为共同被告。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存在,法人说合同他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所以,租赁合同尚未成立,究竟如何支付租金应按公平原则确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始,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用于华联商厦经营,当时约定年租金240万元。在2012年12月18日,原告李永全(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华联商厦(乙方、租用方)签订《商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商用楼位置、面积及租用范围:甲方权属下的商用楼坐落于锡林浩特市额尔敦南路东侧牧民街西段南侧、坐东朝西、六层(其中有地下一层)建筑面积约11358平方米、库房及办公用房约640平方米(东侧一号楼一层),楼前停车场约3000平米。二、租期:乙方租赁期限为10年整,即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租赁权。三、租金: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360万元,2017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432万元整。四、租金交付方式:每年租金分四次付清,每三个月租期开始前交付租金总额的25%,先交租后用房。……十、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或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须向对方赔偿当年租金50%的违约金。如乙方拖欠应缴租金两个月以上,甲方从拖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后有李永全的签字捺印以及锡林浩特华联商厦有限公司的盖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863000元,2014年支付1973000元,2015年支付617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647000元。另查,2014年9月13日,被告华联商厦与第三人王玮峰签订《责任书》,约定华联商厦有限公司总经理王玮峰在华联商厦享有独立经营权,也可自主投资经营;同时承担华联商厦的一切债权债务;同时执行华联商厦与甲方业主所签订的商场房屋租赁使用合同所有条款;执行期限与公司大合同日期相同。2014年9月14日华联商厦法定代表人钟维波授权第三人王玮峰为华联商厦总经理,为公司在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本着公正原则处理华联商厦所有事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所签《商场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与当事人所签《责任书》、授权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全与被告华联商厦签订的《商场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约给付租金是其主要义务,但其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给付原告租金,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称2013年租金已经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3年收到被告租金186.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租810万元(360万÷12个月×27个月),已支付445.3万元(186.3+197.3+61.7=445.3万元),尚欠房租364.7万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欠应缴租金两个月以上,从拖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收取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依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书》租金应由实际经营者王玮峰承担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其约定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永全与被告华联商厦签订的《商场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一次开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场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没有异议,第二次开庭称合同上没有法人签字、没有盖章,租赁合同尚未成立的抗辩,经核实原告所提交的《商场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比对无异,合同书尽管没有法人签字,但盖有公司印章,故主张租赁合同尚未成立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永全与被告锡林浩特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商场房屋租赁合同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原状返还租赁房屋。二、被告锡林浩特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永全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3647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至欠款给付之日。三、被告锡林浩特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向原告李永全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月300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35976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华联商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雪松审 判 员  臧植辉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