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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与蓝章胜、廖凤连、廖雄、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蓝章胜,廖凤连,廖雄,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关欣荣。委托代理人:吴金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莫志能,该行职员。被告:蓝章胜,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圭岗镇。委托代理人:廖雄,资料同下。被告:廖凤连,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圭岗镇。委托代理人:廖雄,资料同下。被告:廖雄,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廖雄。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雅瑶镇。法定代表人:廖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诉被告蓝章胜、被告廖凤连、被告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钢构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廖雄、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日钢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志能,既是本案被告又是被告蓝章胜、被告廖凤连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钢构公司、被告新日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蓝章胜于2012年6月以及2013年2月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共两张,卡号分别为4270300020381397、6222350020103006。其后,被告蓝章胜向原告申请大宗消费分期付款,从2013年6月19日及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蓝章胜提供的上述两张牡丹贷记卡的分期付款信用额度分别为50万元、49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蓝章胜使用4270300020381397卡透支本金326251.62元(帐户透支本金189889.62元,分期付款没扣减余额136362元)。透支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未果。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蓝章胜使用该卡共计透支本金326251.62元、利息8627.35元、滞纳金1500元,合计336378.97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蓝章胜使用6222350020103006卡透支本金467462元(帐户透支本金68915元,分期付款没扣减余额398547元)。透支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蓝章胜偿还未果。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蓝章胜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467462元、利息1914.22元、滞纳金467.14元,合计469843.36元。被告蓝章胜未依约履行上述两卡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廖凤连签订了《配偶借款知悉书》,知悉并同意被告蓝章胜的借款行为,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新日钢公司以其所有的鹤山市雅瑶镇建业路8号1座、2座的房产,以及鹤山市江沙工业走廊雅瑶基地作抵押物,对被告蓝章胜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廖雄、被告钢构公司、被告新日钢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并愿意为被告蓝章胜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清偿,因此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担保责任。原告在开庭前查实被告蓝章胜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透支款本金73000元,可从起诉总额中减除。请求判令:1.被告蓝章胜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793713.62元、利息10541.57元、滞纳金1967.14元,合计806222.33元,实际应偿还733222.3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后的利息应按照《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相关约定计至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止;2、被告廖凤连对被告蓝章胜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新日钢公司对被告蓝章胜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廖雄、被告钢构公司、被告新日钢公司对被告蓝章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蓝章胜牡丹卡申请表2份,证明蓝章胜办理牡丹卡并申请调额的事实。证据2.蓝章胜、廖凤连身份证和结婚证各1份,证明蓝章胜、廖凤连是夫妻的事实。证据3.被告钢构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钢构公司工商登记的事实。证据4.蓝章胜贷记卡对帐单2份、分期付款明细2份,证明蓝章胜贷记卡办理分期付款后的使用情况的事实。证据5.蓝章胜贷记卡催收记录1份,证明蓝章胜贷记卡透支的催收情况的事实。证据6.配偶借款知悉书1份,证明廖凤连为蓝章胜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7.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分别是廖雄、被告钢构公司、被告新日钢公司出具)3份,被告新日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证明书各1份,证明廖雄、被告钢构公司、被告新日钢公司为蓝章胜贷记卡含分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8.被告新日钢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新日钢公司的工商登记的情况。证据9.被告新日钢公司抵押物权证资料3份,证据其为蓝章胜的借款提供房屋、土地抵押的事实。被告蓝章胜、被告廖凤连、被告廖雄、被告钢构公司、被告新日钢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及2013年2月,被告蓝章胜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两张(卡号为4270300020381397、6222350020103006),并承诺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蓝章胜随后取得上述两张信用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点第(1)小点约定,甲方(指被告蓝章胜)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第3点第(2)小点约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计算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3月25日,被告蓝章胜向原告申请大宗消费分期付款,被告廖雄、被告钢构公司、被告新日钢公司作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分别承诺对被告蓝章胜上述信用卡在有效使用期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等。另外,被告新日钢公司出具《承诺函》,以鹤山市雅瑶镇建业路8号1座、2座(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198**、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198**),以及鹤山市江沙工业走廊雅瑶基地(土地证号鹤国用【2012】第0004**号)为被告蓝章胜的上述借款作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蓝章胜提供的两张牡丹贷记卡的分期付款信用额度分别为50万元、49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蓝章胜于2014年8月开始出现违约还款现象,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蓝章胜使用上述两张贷记卡共计透支本金793713.62元、利息10541.57元、滞纳金1967.14元,合计806222.3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另经开庭查明,被告蓝章胜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本金73000元,扣除该已偿还的部分,被告蓝章胜的透支本金为720713.62元、利息10541.57元、滞纳金1967.14元。被告蓝章胜与被告廖凤连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的事实,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经被告蓝章胜申请,原告同意被告蓝章胜的办卡申请,并准予其申请信用卡透支额度,被告蓝章胜在额度内透支款项,其本质是向原告借款,故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蓝章胜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事实清楚,被告蓝章胜、被告廖凤连、被告廖雄、被告钢构公司、被告新日钢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蓝章胜领取信用卡后,应严格按照申请表接受信用卡使用的管理约束,在消费或取款透支后及时补充存款,偿还透支款项给原告。被告蓝章胜透支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蓝章胜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合同所约定的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及其他费用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蓝章胜提前偿还尚欠的全部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共806222.33元,减去被告蓝章胜在起诉前偿还的73000元,被告蓝章胜实际应偿还733222.3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从2014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按照《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相关约定计至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止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廖凤连的责任问题。被告蓝章胜与被告廖凤连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廖凤连对被告蓝章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日钢公司的责任问题。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蓝章胜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了鹤山市雅瑶镇建业路8号1座、2座(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198**、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198**)的房产,以及鹤山市江沙工业走廊雅瑶基地(土地证号鹤国用【2012】第0004**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被告新日钢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依据。原告对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廖雄、被告钢构公司、被告新日钢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上述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对被告蓝章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各方并无约定须先行处理抵押物再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廖雄、被告钢构公司、被告新日钢公司对被告蓝章胜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章胜、被告廖凤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江海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20713.62元、利息10541.57元、滞纳金1967.14元,三项合共733222.33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从2014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应按照《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止。二、如被告蓝章胜、被告廖凤连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则原告对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鹤山市雅瑶镇建业路8号1座、2座(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198**、粤房地权证鹤山字第01000198**),以及鹤山市江沙工业走廊雅瑶基地(土地证号鹤国用【2012】第0004**号)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廖雄、被告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蓝章胜、被告廖凤连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蓝章胜、被告廖凤连、被告廖雄、被告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4814元,保全费4299元,诉讼费合共19113元,由被告蓝章胜、被告廖凤连、被告廖雄、被告深圳市国程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鹤山市新日钢压延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树启审判员余玉卿人民陪审员邓淑芬二Ο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吕明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