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与被告刘舒桦、赵丰涛、刘宏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刘舒桦,赵丰涛,刘宏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金初字第00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008407-1。住所地:镇平县府前街***号。代表人:崔亚丽,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超民,男,汉族,系该行职员,住河南省镇平县。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廖儒敏,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舒桦,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赵丰涛,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刘宏志,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与被告刘舒桦、赵丰涛、刘宏志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镇县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超敏、廖儒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舒桦、赵丰涛、刘宏志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舒桦、赵丰涛、刘宏志分别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当日对三被告发放贷款。按照贷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合同过程中,借款人有资信恶化状态或有损原告权益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现二被告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1、被告刘舒桦偿还借款本金44990.38元及利息。2、被告刘宏志偿还借款本金44990.38元及利息。3、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代表人身份证明及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实三被告身份。3、小额借款贷款合同三份,用于证实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三被告联保借款。5、贷款借据三份,用于证实三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贷款13万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三个月还息,第四个月开始还本付息。6、刘舒桦、刘宏志还款流水明细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刘舒桦、刘宏志截止2015年3月21日未偿还本金均为44990.38,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约定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约定的罚息进行计息。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刘舒桦、赵丰涛、刘宏志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申请13万元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原告可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笔贷款本金不超过130000元,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39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展期或延期的,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到期后二年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的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合同第十条规定:“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乙方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第十五条规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六条规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分别被告刘舒桦、赵丰涛、刘宏志打款13万,该款分别存在被告刘舒桦、赵丰涛、刘宏志在原告处开的账户6221505131000694082、6221505131000694090和6221885131033537597上。被告刘舒桦和被告刘宏志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分别偿还了3个月的借款当期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1日分别偿还了当月的借款当期本金及利息。按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0日偿还借款,从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舒桦、刘宏志均逾期未偿还当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舒桦、刘宏志均下欠原告本金44990.38元及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与被告刘舒桦、赵丰涛、刘宏志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刘舒桦、刘宏志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时之前偿还当期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否则原告有权提前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刘舒桦、刘宏志均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达到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舒桦、刘宏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刘舒桦、赵丰涛、刘宏志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为对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舒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4990.38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逾期加收30%罚息自2015年4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刘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4990.38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逾期加收30%罚息自2015年4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刘舒桦、赵丰涛、刘宏志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舒桦、赵丰涛、刘宏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乔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