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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裕顺针织有限公司与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宁市裕顺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祖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裕顺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学峰。上诉人大自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裕顺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买卖合同是出卖方把货物交付给买受方,买受方为合同履行地,所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可以是出卖方所在地,也可以是买受方所在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能以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上级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是出卖方向买受方交付货物,出卖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一帆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