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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9年12月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2009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2015年2月17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邀约袁某杰、黄某龙等人到渠县万兴广场帮忙打架,但是未打起来,当天晚上刘某、袁某杰、黄某龙等人在万兴广场宏源宾馆房间,刘某提供毒品冰毒供以上几人一起吸食。其后刘某在万兴广场宏源宾馆、秦妈楼上租住房内多次容留袁某杰、黄某龙、王某龙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0月份一天,刘某打电话叫吸毒人员杨某到其在宏源宾馆暂住房内耍,杨某到后,刘某拿出毒品冰毒两人一起吸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未作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2005年11月18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刑一年六个月(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006年1月12日因抢劫漏罪被本院判刑一年(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决定合并执行二年,2009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服刑期间减刑后,于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吸毒人员王某龙生于1999年12月18日、黄某龙生于1998年12月10日、袁某杰生于1999年1月27日,均系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提供方便条件,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及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及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灵灵(代)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