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朱波与白城市洮北区南郊林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波,白城市洮北区南郊林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朱波,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国建明,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南郊林场法定代表人孟凡志,系场长。委托代理人裴凯,系南郊林场职工。委托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波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南郊林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建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裴凯、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水田,承包期至2029年3月23日,承包期间,外承包户与本场职工收费标准略有差别,1999年承包费外承包户比本厂职工每公顷高出100.00元。自1999年至2004年,原告陆续开发一部分水田,2011年测量为11.78公顷,并按期缴纳承包费。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单方擅自将承包费提高到13000元/公顷,原告不按时缴纳即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该通知不符合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2014年12月26日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199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有效。2、请求判决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4年12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是否有效。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在1999年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1、承包期至2029年3月23日。2、承包费外承包人与本场人略有差别,外来人员比本场人员高出1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承包费随行就市,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交百分之六十,当时承包费不交清的,有权解除合同,12月31日之前交百分之四十,当年承包费不结清的,有权解除合同,职工的工资都在涨,所以承包地得涨价。1999年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没有补助的,现在粮补、直补都给原告,自然承包费应上涨。二、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单方将承包费提高到1.3万元,如原告不接受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质证对通知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有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合法有效。三、原告相邻土地承包合同二份。证明原告邻居的土地承包费为每公顷2,50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合同是本场职工承包的土地,身份不一样,承包费也不一样,不能证明周边土地的承包价格。四、2006年下发的通知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在各项费用的缴纳上承担的费用是一样的,所以原告的承包费与本场的职工在承包费上不应该有太大差别。被告质证后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06年修路的时候都集资了,现在本场职工承包机动田的费用与原告都是一样的价格。五、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暂交了土地承包费91,884.00元,等原告的诉讼有结果后在定承包费的数额。被告质证后认为,时间不知道,原告并没有对承包费数额提起诉讼,证明是对承包费的数额是认可的。不再缴纳第二期承包费是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就其答辩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1999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约定承包费随行就市,当年承包费不结清的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质证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了随行就市但同时也约定了外承包户与本场职工略有差别,不是说涨就涨的,原告没有结清本年的承包费是因为被告擅自提高价格造成的。二、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一份、原告缴纳的百分之六十的承包费收据一份。证明通知明确约定承包费每公顷1.3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的承包费已经缴纳了百分之六十,视为对承包费数额的认可。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1、2014年3月24日的通知提起过诉讼,法院没有受理,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约定暂交9万元,并非是原告对每公顷1.3万元承包费的认可。2、12月26日的通知,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通知无效。三、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符合约定解除条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通知送达原告即生效。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本案提起诉讼就是因为对通知不认可,被告擅自单方提高价格,原告不同意已经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所以对此通知不予认可。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5份证据系书证,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1-3份证据系书证,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被告的答辩、举证和双方质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水田,承包期至2029年3月23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水田承包期间,承包费收取标准谁行就市。外承包户与本场职工收费标准略有差别。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朱波:你承包经营我场土地11.78公顷,2014年承包费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公顷,按照约定,你应于2014年3月23日之前缴纳第一期承包费人民币91,884.00元,现已逾期,我场至今未收到你交纳的承包费。我场限你于2014年3月28日之前按照约定交纳第一期承包费人民币91,884.00元,否则自2014年3月29日起,我场解除与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另行发包他人,并不在另行通知。特此通知,通知人:洮北区南郊林场。”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朱波:你承包经营我场土地11.78公顷,2014年承包费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公顷,按照合同约定,你应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缴纳第二期承包费人民币61,256.00元。我场限你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约定交纳第二期承包费人民币61,256.00元,逾期,我场将解除与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土地另行发包他人。特此通知,通知人:洮北区南郊林场。”原告在接到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发出通知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交纳了第一期承包费91,884.00元。第二期承包费原告未交纳。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2014年12月26日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1999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到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发出通知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交纳了第一期承包费91,884.00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承包费价格调整的认可。至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是被告通知原告缴纳第二期承包费的通知,虽表示,如逾期不缴纳,将解除合同。该通知从内容看是催款通知书,将解除合同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实质上的解除合同通知。被告向原告催款是被告的权利,原告主张确认该通知书是解除合同的通知书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至今在经营其承包被告的水田,合同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峰审判员 张志远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