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志利与朱广亮、张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利,朱广亮,张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00429号原告王志利,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飞,系铁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广亮,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丽,女,1979年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利与被告朱广亮、张丽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飞,被告朱广亮、张丽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纯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利诉称,二被告夫妻二人经营草坪生意。2014年5月6日,被告张丽雇佣原告车辆运送机器、工人去康庄村起草坪,出车费用为计件工资。傍晚下班时,原告驾驶车辆在催孤线2KM+600M处,与韩金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撞,造成韩金刚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韩金刚负次要责任。该起事故,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人民币18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包括原告的所有雇员能够控制指挥和监督,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在下班途中拉运机器、工人是服从二被告的指挥,途中发生事故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是因为原告没有驾驶证、车辆未登记,行车中原告没有过错。原、被告之间是亲属,二被告明知原告没有驾驶证,车辆没有牌照,仍然雇佣为其干零活,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人伤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车辆没有依法登记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采信。证据2.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18万元,已交付给受害人家属。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采信。证据3.铁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支付赔偿款18万元并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采信。证据4.证人蔡某某证言,证人称其为二被告打工,但均是原告妻子丁桂娟联络,计件工资款亦向丁桂娟领取。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实。经审查,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汪某某证言,证人称其为二被告打工,二被告发工资给原告妻子丁桂娟,丁桂娟为工人平均发放。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实。经审查,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人称其丈夫任长青为二被告打工,任长青与其他工人平均分工资,但任长青有车辆故可分得两人份额的报酬。证人称二被告应该明知原告朱志利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实。经审查,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证人称二被告应该明知原告朱志利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一节,系证人主观看法,无其它证据与其陈述互相印证,故其该部分证词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夫妻于2006年成立铁岭县李千户乡企宏绿化工程苗圃,从事苗圃出售。2013年开始,二被告按照每平方米草坪0.45元价格向丁桂娟支付费用,长期由丁桂娟(原告妻子)负责联系工人起运草坪并给工人发放劳务报酬,由任长青负责开车及操作机器设备。因任长青临时有事,所以丁桂娟为完成承揽合同而雇佣原告及其车辆,所以原告王志利与丁桂娟存在雇佣关系,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为了免于自身所应受到的刑罚而给付的赔偿款,与二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王志利经其妻子丁桂娟介绍,为丁桂娟的外甥女即被告张丽夫妇提供劳务,主要负责为二被告挖运草坪,并驾驶自己的农用车辆为二被告运送机械设备及工人。当日19时40分许,原告王志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农用三轮车,送丁桂娟及机械设备回家,行驶至催孤线2KM+600M处时,与韩金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利未立即停车报警抢救伤员,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事后返回现场报警,韩金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8日,原告王志利与受害人韩金刚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受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后对原告王志利的行为予以谅解。此后,二被告给付原告王志利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利虽经妻子丁桂娟介绍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未与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王志利客观上系在其妻子丁桂娟的召集下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丁桂娟仅召集雇员并代二被告为雇员分付劳务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虽未直接向二被告获取劳务报酬,但并不影响劳务合同关系的成立。二被告主张与丁桂娟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系为丁桂娟提供劳务一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丁桂娟只是为二被告联络工人及车辆挖运草坪,其性质亦主要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丁桂娟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不相符合。故二被告此节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致人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一节,本案中,原告王志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其在发生事故后未停车报警抢救伤员,对事故及事故后果的扩大负有直接责任。二被告虽为雇主,基于对亲属的信赖而由丁桂娟选任原告王志利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明显过错或过失。原告王志利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的风险具有预见性,应对自已过错和过失致人损害产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农用三轮车一节放任不顾,未提交相应证据,该节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巨额损失的事实给予了补偿,已尽道德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