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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世文与张新源、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文,张新源,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仕华,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燕,男,汉族。上诉人张世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仕华,被上诉人张新源、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7日,蒋龙华向原告借款37500元,以自己及代签陈海燕的名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27日前偿还,并用新MUF1**黄海牌越野车作为抵押,到期不还由原告自行处理。借条中蒋龙华找他人签“同意自愿抵押”及陈海燕名字。张世文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刘训江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另查明,新MUF1**号车辆系蒋龙华租赁陈海燕的车辆,欠条写明抵押,实为质押。因无法通知蒋龙华到庭,电话询问蒋龙华,其认可欠条中陈海燕名字及“同意自愿抵押”不是陈海燕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张世文作为借款保证人,事实清楚。原告张新源有权请求被告张世文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张世文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蒋龙华向原告借款,将租赁被告陈海燕车辆向原告张新源质押,被告陈海燕辩称未作为借款人、出质人签字,因此借款及车辆质押无效,借款人蒋龙华及被告张世文认可签字系他人代签,原告张新源也放弃对签字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陈海燕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陈海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世文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蒋龙华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世文向原告张新源偿还借款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新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张世文承担(原告已预交)。张世文上诉称:上诉人是在有新MUF1**黄海牌越野车作为抵押的情况下,才同意为本案债务做的担保,但该笔债务的车辆抵押担保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伪造他人签字,进行的虚假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同时一审时证人李培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新源已经将原审被告陈海燕的新MUF1**黄海牌越野车以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故被上诉人张新源主张的37500元借款因其出售抵押物行为,该借款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且被上诉人张新源出售车辆的5万元足以抵偿本案37500元借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新源的诉讼请求。张新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海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6月27日,蒋龙华在上诉人张世文商店向被上诉人张新源借款37500元并出具了借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张世文是予以认可的,对该借条中担保人张世文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张世文亦是予以认可的,同时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借条中陈海燕的签名系他人伪造,原审被告陈海燕并未同意以其所有的新MUF1**黄海牌越野车为本案的37500元借款做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中陈海燕车辆抵押担保应为无效,故上诉人张世文就本案的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诉人张世文上诉称其不应当就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张世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梦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