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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保三、李某某、张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保三,李某某,张武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娅,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法定代理人李晓兵,男。委托代理人陈振京,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武英,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与被上诉人李保三、李某某、张武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阳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4日10时14分,李保三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进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李光新驾驶的归张武英所有的豫R414**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保三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李保三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保三被送往内乡县医院治疗,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17938.99元,后又支出检查费70元;李某某被送往内乡县医院治疗,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4937.55元。2014年12月15日,李保三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张武英实际所有的车辆以内乡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义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武英为李保三垫支医疗费100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队认定李光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保三负主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客观、准确,予以采信,李保三与李光新之间责任按7:3划分为宜。李光新驾驶的车辆归张武英实际所有,应由张武英依法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张武英实际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于李保三请求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李保三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10月份起在内乡县郦都花园小区租房居住,从事花卉的种植、销售,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李保三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阳光财险辩称交强险应在分项限额内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分项赔偿,按照立法本意,应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故对此项辩称不予支持。李保三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18008.99元;2、护理费60元/天×64天=3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4、营养费30元/天×64天=1920元;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3年×10%=29117元;6、二次手术费60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保三请求3000元,考虑到伤情及责任,结合当地消���水平,酌定2000元,以上八项共计63006元。李某某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4937.55元;2、护理费,住院64天,李某某请求46天为:60元/天×46天=2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4、营养费30元/天×46天=1380元;以上四项共计10458元。张武英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保三63006元,赔偿李某某10458元,张武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李保三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返还张武英垫支医疗费10000元。张武英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李保三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006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458元。三、李保三在收到上述(一)赔偿款后,返还张武英垫支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19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200元,由李保三负担1200元,由张武英负担2000元。阳光财险上诉称:1、原审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判决赔偿错误;2、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李保三的伤残赔偿金无依据;3、李某某伤势较轻,营养费不应支持;4、本案不适用精神抚慰金。请二审法院改判。李保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张武英未到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医疗用药限制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故上诉人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李保三的伤残赔偿金,依据内乡县郦都花园小区证明、湍东派出所证明、二份村委证明,证人武桂英出庭所作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李保三自2012年10月在内乡县城郦都花园小区居住,从事花卉种植、销售,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李某某在本案中受伤后,在内乡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营养费应当支持。本案中李保三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适用精神抚慰金。因此,上诉人阳光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