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T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TRANTHIKIMMAI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TRANTHIKIMMAI(陈氏某),越南籍。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氏金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氏金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浙江省丽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杭州生活,期间,被告于2012年5月回越南,2012年6月回到杭州;又于2012年12月回越南,一直到2013年7月回杭州,2013年12月11日,被告再次回越南,从此没有和原告有任何联系。被告前两次回越南的来回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前后共花费在10万元以上,原告几年来的积蓄全部花光,生活陷入困顿。原告认为原、被告身系异国,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加起来也不足一年,没有建立任何夫妻感情。被告在2013年12月离开原告后再不和原告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结束原、被告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氏金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浙江省庆元县人,被告系越南籍人,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在越南与被告认识,并于××××年××月××日在丽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杭州生活,2013年12月11日,被告离开原告回到越南,至今双方再无联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护照译文、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书译文、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能充分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双方又未生育子女,双方缺乏感情维系。2013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回到越南后至今未归,双方毫无联系,故应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TRANTHIKIMMAI(陈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人民陪审员 吴大兴人民陪审员 吴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