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玉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与任小贵、任丽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芝,任小贵,任丽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王玉芝。被执行人任小贵。被执行人任丽丽。申请执行人王玉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于2012年8月3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滨城证民字第1576号公证债权文书。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3日,王玉芝与任小贵、任丽丽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任小贵向王玉芝借款300000元,并以任小贵、任丽丽夫妻共有的房权证号为滨州市房权市属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申请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于2012年8月3日制发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2)滨城证民字第1576号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被执行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王玉芝与任小贵、任丽丽就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即(2012)滨城证民字第1576号公证债权文书。该公证债权文书规定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应根据王玉芝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但该公证处并未出具,申请人王玉芝应该提交但也未提交《执行证书》,且无相关债权债务履行的证据材料。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对王玉芝与任小贵、任丽丽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滨州市滨城区公证处(2012)滨城证民字第1576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德信审判员 杜晓峰审判员 张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学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