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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娟与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李娟。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服龙。原告李娟与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诉称,其于2004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研发部总监之职,月薪11,66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被告自2014年3月起拖欠其工资,经多次催讨仍拒不发放,其遂于2014年11月6日以欠薪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此后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81,6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600元。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海红富士生态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时间分别为2006年1月1日及2008年3月19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时间分别为2008年3月20日及2014年11月8日的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原、被告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约定原告从事管理类岗位工作,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1,620元及岗位津贴组成,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全月工资等。2014年11月6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3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432号裁决书,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65,437.84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4年9月8日进入被告处任研发部经理,并于2013年11月升任研发部总监。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但开始时其未拿到过合同副本。被告于2004��11月开始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6年至2007年缴纳小城镇保险,2008年起为其缴纳城镇保险。其工作地点一直位于嘉定江桥,门口悬挂的就是被告公司的名牌。红富士下属有多家关联企业,包括红富士生态家纺、红富士被服、幸福纺织印染科技有限公司等。被告处月底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当月工资,无工资条及工资单。但自2010年开始出现拖欠情况,尤其近三年来没有正常发放过工资,有时一拖就是几个月。被告最后一次发放其工资至2013年11月底,此后未再支付过工资,而是拿了等价的货物要求员工自己卖掉,以物抵薪。其工资由基本工资8,500元及根据考核分确定金额的考核工资组成,其中考核工资是自2013年5月起开始有的,而自当月起考核部分就以抵货方式支付。为证明其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清单、小城镇基本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及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情况、银行交易明细(提交原件供核)等一组证据。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工资发放时间时有间隔两三个月。关于劳动关系状况,原告陈述,其就拖欠工资一事与被告进行过多次沟通均无效,其遂工作至2014年11月6日,遂后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收。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EMS邮政特快快递退件原件(当庭拆开),该特快专递显示,邮寄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内件品名栏中则注明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件批条上注明的退回原因为“拒收”;邮件内件品为原告致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红富士公司没有支付我2014年3月份起的工资。鉴于红富士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相关规定,向红���士公司提出于2014年11月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就业登记查询结果、劳动合同、EMS特快专递退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备查。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发放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之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6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1月8日以EMS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被告的邮件之内件品名栏中已明确标注邮件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虽因被告拒收而退回,但应认定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结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4年11月8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之事实,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当日因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解除。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劳动报酬。本案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并未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未能提供按月支付员工工资的财务凭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经营困难或已向劳动者明示迟延发放工资报酬的原因,本案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继而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娟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65,437.84元;二、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60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娟、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纳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