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董一×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一×,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董一×,职工。被告陈××,农民。原告董一×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董二×(现年30岁)、儿子董三×(现年24岁),均已成家。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纷争不断,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便到宝坻法院起诉离婚,被工作人员劝回。考虑子女尚未成年,双方口头协议待子女成年后再起诉离婚。故此,现为解除已经死亡的婚姻,原告起诉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双方结婚共同生活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发生过口角,但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现在被告身患疾病,需要长期治疗,更需要原告的关爱,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1月26日(农历1983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董二×,××××年××月××日生育一子董三×,现均已成家另过。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2013年12月,被告因患乳腺癌在天津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护理、照料、护理。被告出院后,到宝坻城区和儿子董三×一起生活。2015年5月,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从相识、相恋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至今已经三十余年的时间,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一×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